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堯
- 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鄭文堯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鄭文堯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文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桃交簡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文堯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及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六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去電陳詩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0九四九八000而知陳詩林擬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即至宜蘭縣○○市○○路○○巷○○○號,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予陳詩林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
㈡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許,接獲周雲秀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周雲秀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周雲秀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但未收取一千元而由周雲秀賒欠。
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接獲周雲秀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周雲秀擬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十四時許,至宜蘭縣○○市○○路○○巷○○○號,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周雲秀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但未收取一千元而由周雲秀賒欠。
㈣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接獲廖承佑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廖承佑擬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及同鄉冷水路口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予廖承佑,但未收取二千五百元而由廖承佑賒欠。
㈤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二段五一八巷四樓,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
㈥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王寶霖,但未收取一千元而由王寶霖賒欠。
㈦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六分許、十八時四十七分許,先後接獲陳詩林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陳詩林擬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陳詩林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
㈧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沈渝傑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
㈨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高速公路附近,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
㈩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冷水路一一七號,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六時十六分許,接獲宋俊華以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六六二八四六六三而知宋俊華擬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至宜蘭縣○○市○○路○○巷○○○號,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宋俊華,但未收取一千元而由宋俊華賒欠。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宋俊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知宋俊華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至宜蘭縣○○市○○路○○巷○○○號,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宋俊華,但未收取一千元而由宋俊華賒欠。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沈渝傑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馥蜂溫泉旅館三0一號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葉秋菊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文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安非他命予葉秋菊施用及犯罪事實欄二、㈧、所載時間、地點之其中一次確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沈渝傑施用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其他犯罪事實欄二臚列之販賣與轉讓安非他命等犯行,並持:⒈犯罪事實欄二、㈠、㈦所載時間並未與陳詩林見面。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時間、地點雖與陳詩林見面,然其係因受傷而委請陳詩林拿消炎止痛藥,陳詩林始帶消炎止痛藥前來。犯罪事實欄二、㈨所載時間雖與陳詩林約在高速公路附近見面,陳詩林亦詢問有無安非他命,但當時其在附近朋友住處進行油漆工作,身上未帶安非他命,陳詩林便離開。犯罪事實欄二、㈩所載時間、地點確與陳詩林見面,但因時間過晚而未開門並直接請陳詩林離開。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地點確與周雲秀見面,係因周雲秀先前搬家向其借錢,始於當日向周雲秀索討欠款一萬三千元,但周雲秀並未返還。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時間、地點係與周雲秀見面處理周雲秀老闆請其為周雲秀找人頭辦工程報稅事宜。⒊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時間、地點確與廖承佑見面,然係因廖承佑告知石頭茶盤已加工完成請其前往拿取,其以四千元購入石頭茶盤,但迄今尚未賣出。⒋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地點雖確與王寶霖見面,但係接獲王寶霖來電,始駕車至宜蘭火車站搭載王寶霖,並因王寶霖要求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王寶霖施用,王寶霖並無付款之意,亦非其讓王寶霖賒帳。⒌犯罪事實欄二、㈧、所載時間、地點其中一次雖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沈渝傑施用,但時間太久而無法確定時間,另一次與沈渝傑見面僅單純聊天。⒍其不記得是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列時間、地點與宋俊華見面,僅記得曾與宋俊華一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置辯。
二、經查:
⒈陳詩林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㈦所列時間、地點,皆以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鄭文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使被告得悉其欲購買安非他命後,即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各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鄭文堯購得安非他命一包等情,迭據證人陳詩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鄭文堯與證人陳詩林之對話皆含詢問行蹤、約定見面地點等意含交易毒品之隱晦用語相合。況被告鄭文堯前於偵查中自白:「(是否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六分左右,販賣安非他命一千元給陳詩林?)沒有,但應該是有讓陳詩林賒帳,也是一千元零點三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七分左右,販賣安非他命一千元給陳詩林?)沒有,但我記得我有讓陳詩林賒帳過,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如果監聽譯文有聽到,那應該就沒有錯,賒帳也是一千元零點三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除究否收取安非他命之一千元售價外,均與證人陳詩林結證情詞相符,是總據前揭事證,應足認定證人陳詩林結證情詞胥與真實相符,被告鄭文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空言置辯未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㈦所載時間與陳詩林見面,咸屬避責卸究之詞而無可採。綜上,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㈦所示時間、地點,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陳詩林之事證應屬明甚,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㈤、㈨、㈩所載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等情,先後經證人陳詩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考,且被告鄭文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言就確與陳詩林於犯罪事實欄二、㈨、㈩所列時間、地點見面無誤,更於偵查中自陳:「(是否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左右,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陳詩林施用二到三口?)陳詩林每次吸都不止二到三口,有時候我也是打給我朋友叫我朋友拿安非他命過來,我沒有向陳詩林收錢。」、「(是否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二時二十五分左右,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陳詩林施用一口?)我記得我這次是去陳詩林位於同樂村的住處,但他的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不過我不止給陳詩林吸一口,他本身有在吃安眠藥,吸一口都不夠用,他都會不止吸一口,我沒有向他收錢,因為我跟陳詩林認識,我也不知道該怎麼拒絕,當時是陳詩林打電話給我跟我訴苦,他說他很難過,他有一些訴訟的狀紙要寫,他要吸安非他命提神,我自己沒有在賣,我只能請他施用。」等語翔實,復於本院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訊問時,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施用無誤,經核其前揭自白情詞洵與證人陳詩林結證情節相符,且依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與陳詩林為朋友,陳詩林亦曾於電話中向其訴苦,除徵被告與陳詩林交情匪淺且無宿怨糾葛,應可排除陳詩林誣指被告而陷被告於罪之嫌外,亦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㈤、㈩所列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轉讓安非他命予陳詩林之自白及證人陳詩林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各語確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置辯,同屬避罪脫責之詞而無可信。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㈤、㈨、㈩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俱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⒊周雲秀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時間、地點,皆以行動電話門號○○○○○○○○○○去電被告鄭文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被告得悉其欲購買安非他命後,即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各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鄭文堯購得安非他命一包,但係賒帳而非當場給付一千元等情,迭據證人周雲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鄭文堯亦於偵查中自白:「(是否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左右,販賣安非他命一千元給周雲秀?)沒有。」、「(是否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左右,販賣安非他命一千元給周雲秀?)沒有。」、「(這兩個時間依照通訊監察譯文,你有去周雲秀宜蘭縣○○市○○路○○巷○○○號的住處,你去該處作何事?)我去到那邊,但是周雲秀都沒有錢,我都是給她賒帳,大概是零點三公克一千元。」、「(賒帳是一包安非他命多少錢?)大概零點三公克一千元,但是我跟別人購買也是這樣的錢,我並未獲利,等於是賒帳的人沒有錢我先出的意思。」等語明確,是依上開事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確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周雲秀見面等情,應足認定證人周雲秀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情詞及被告鄭文堯於偵查中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僅與周雲秀見面但未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要屬脫罪避責之詞而無足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間、地點,各販售一千元價格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予周雲秀,但未收取一千元而由周雲秀賒欠之事證俱屬明甚,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⒋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時間、地點,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承佑,但未收取二千五百元而由廖承佑賒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屬實,亦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否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左右,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與冷水路口販賣安非他命二千五百元給廖承佑?)沒有,但我記得我有給他賒帳,廖承佑綽號『石頭』,他住在我家附近而已,是二千五百元一包安非他命一公克沒有錯。」等語,經核確與證人廖承佑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置辯:雖與廖承佑見面,但係拿取廖承佑加工完成之石頭茶盤等語及證人廖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偵查中結證各語均非實情,係因其與被告之茶盤糾紛始為不實證述等語,分屬被告避究卸責及證人廖承佑迴護被告之詞,皆無足採。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地點,出售二千五百元價格之安非他命一公克予廖承佑,但未收取二千五百元而由廖承佑賒帳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⒌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時間、地點,出售一千元價格之安非他命予王寶霖,但未收取一千元而由王寶霖賒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訊問時自承屬實,亦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否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下午,在宜蘭火車站,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給王寶霖?)沒有,但我記得我好像有幫王寶霖拿過一次安非他命,但是王寶霖好像也沒有給我錢,地點是在宜蘭火車站沒有錯,王寶霖是坐火車過來,我是給他賒帳,一千元一包安非他命。」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王寶霖但未收取款項,是讓王寶霖賒帳,並非免費贈與等語,經核咸與證人王寶霖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此部分所為應係轉讓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洵屬脫免重罪之辯解而無可信。至證人王寶霖雖於偵查中結證:其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在宜蘭火車站向被告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明確,然未陳明究係當場交付一千元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或以賒帳方式購買,嗣證人王寶霖於本院審理中經二度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證人王寶霖於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一包時,究否當場交付一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即認被告係以讓王寶霖賒帳之方式出售一千元價格之安非他命一包。綜上。犯罪事實欄二、㈥之事證同屬明確,被告犯行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㈧、所列時間、地點,先後二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沈渝傑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明確,經核均與證人沈渝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詞相合,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考,顯見被告在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訊問時,坦承僅於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沈渝傑施用一次等語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到庭辯稱:僅有犯罪事實欄二、㈧或所載之時間、地點,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沈渝傑施用一次之辯解,洵屬避責卸罪之詞而非可採。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㈧、所列時間、地點,先後二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沈渝傑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之事證咸稱明甚,犯行皆足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⒎宋俊華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先以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或接獲被告鄭文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被告得悉其擬購買安非他命後,被告即各於電話聯繫後翌日,至宜蘭縣○○市○○路○○巷○○○號,各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安非他命一包,但均讓宋俊華賒帳而未當場收取一千元等情,迭據證人宋俊華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鄭文堯亦於偵查中自承:「(是否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左右,在宜蘭縣○○市○○路○○巷○○○號,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給宋俊華,是以賒帳的方式,他的錢尚未還你?)是,但我不認為這是販賣,如果不是朋友,我根本不可能先幫他出錢,我先出錢應該不算販賣。」、「(是否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左右,在宜蘭縣○○市○○路○○巷○○○號,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給宋俊華?)是,也是跟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一樣,我不是販賣給他,他都沒有給我錢。」等語明確,經核要與證人宋俊華於偵查中結證情詞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堪認證人宋俊華於偵查中結證前詞及被告鄭文堯於偵查中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況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與宋俊華為朋友才先幫宋俊華出錢,益徵被告與宋俊華交情匪淺亦無仇隙怨懟,當可排除宋俊華誣陷被告入罪之嫌。總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空持前詞置辯,咸屬避罪卸究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列時間、地點,各售予一千元價格之安非他命一包予宋俊華,但皆未收取一千元而由宋俊華賒帳之事證俱臻明確,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⒏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葉秋菊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等情,分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秋菊於偵查中結證情詞相合,當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葉秋菊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⒐總上所述,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列之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各該事證胥屬明甚如前述。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辯稱:其於警詢中遭警刑求,自白並非事實,偵查中則係懼怕警方再找麻煩始為自白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遍觀全卷除未見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經違法取供之程序違法情事。況互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情節亦非全數承認其遭調查之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等犯行,顯見被告空言置辯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皆非實情等語,咸係脫罪避究之詞,胥無可採。特此述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㈥、㈦、、所列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詩林、周雲秀、廖承佑、王寶霖及宋俊華等犯行,本院自無從逕憑卷內事證得悉及判斷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售出價格差價為何,亦即無從計算被告販入及售出安非他命之差價。惟因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無不嚴厲執行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警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秉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秉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㈥、㈦、、所列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詩林、周雲秀、廖承佑、王寶霖及宋俊華,縱僅向陳詩林各收取一千元,另均由周雲秀、廖承佑、王寶霖及宋俊華賒帳而未當場收取價款且迄今猶未取得前述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然其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是核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㈥、㈦、、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迥異,就「毒品」與「禁藥」中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使用之目的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始屬合理,非謂均以「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一體適用藥事法,即倘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將安非他命作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外,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據此,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㈤、㈧、㈨、㈩、、所列轉讓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沈渝傑及葉秋菊之行為,咸非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甚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安非他命係供作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核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㈤、㈧、㈨、㈩、、所示分別轉讓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沈渝傑及葉秋菊施用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安非他命予葉秋菊之犯行自白屬實,並互核被告在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訊問時,坦承確於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沈渝傑施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言曾於犯罪事實欄二、㈧或所列其中一次轉讓安非他命予沈渝傑等語,應堪認定被告已於偵審中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沈渝傑施用等情自白不諱,爰就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事實欄
二、㈧、所列之二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鄭文堯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載各罪,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就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二罪,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計十四罪,則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惟其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得就個案之量刑斟酌至當。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則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鄭文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五人,除陳詩林、周雲秀、宋俊華各二次外,廖承佑及王寶霖各僅向被告購買一次安非他命,且除陳詩林各於購得安非他命時,當場給付價款一千元予被告外,被告均任周雲秀、廖承佑、王寶霖及宋俊華賒欠購毒款項,顯見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尚微,且總計販賣安非他命八次亦可比為用毒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是雖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造成毒品難以根絕,惟其整體犯罪情狀尚認實有足可憫恕之處,若科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審酌被告鄭文堯明知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且對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竟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僅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而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詩林、周雲秀、廖承佑、宋俊華及王寶霖之行為,並轉讓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沈渝傑及葉秋菊施用,咸已肇生安非他命氾濫之惡源且足以戕害用毒者之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衡酌其於偵查中坦認大部分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時否認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與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金額、情節,再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先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七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與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毒品販賣、轉讓等流通型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㈨至所列共計十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二、㈧及所示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㈦、、所載時間,係以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詩林、周雲秀、廖承佑及宋俊華聯繫,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陳詩林、周雲秀、廖承佑及宋俊華各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是該支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㈦所列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所得共計二千元,乃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且與被告自身固有之金錢混同而於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文堯雖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㈥、、所列時間、地點及金額出售安非他命予周雲秀、廖承佑、王寶霖及宋俊華,然皆未收取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款而由周雲秀、廖承佑、王寶霖及宋俊華賒欠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㈥、、之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安非他命三包、分裝袋一包、磅秤二具、行動電話三支(門號0九00六0九九三九、○○○○○○○○○○、○○○○○○○○○○)、記帳單一紙、贓款三千四百元、吸食器一組,則據被告供稱皆與本件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供於本件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本院即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述明。
九、公訴意旨另認:①被告鄭文堯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均在宜蘭縣○○鄉○○路○○○號,各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廖承佑,是被告鄭文堯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②被告鄭文堯自一百零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止之期間內,以每週二次之頻率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孫秀蓮施用,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並各以證人廖承佑、孫秀蓮於偵查中結證情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即明。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則已揭櫫明確。是查:
⒈被告鄭文堯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均在宜蘭縣○○鄉○○路○○○號,各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廖承佑等情,除證人廖承佑於偵查中結證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抑或補強,被告亦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堅詞否認有前述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廖承佑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改口證稱:係因其與被告間之茶盤糾紛,始杜撰情節為不實陳述等語,顯見被告所涉前述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廖承佑於偵審中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孫秀蓮雖於偵查中結證:其於一百零六年九月認識被告,被告一直提供安非他命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一週大概二次左右,被告不會提供太多量,地點均在其與被告同住之宜蘭縣○○鄉○○路○○○號等語綦詳。然細究證人孫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要甚模糊空泛,難以具體確認被告實際提供安非他命予孫秀蓮施用之時間、次數、方式與狀態。況互核被告鄭文堯於偵查中供陳:其於一百零六年九月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止與孫秀蓮同住,其不鼓勵孫秀蓮施用安非他命,故未曾主動提供安非他命予孫秀蓮施用,但其將安非他命置放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並未收拾,孫秀蓮會自己取用等語,亦難排除孫秀蓮或有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取用被告置放家中之安非他命之可能,故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孫秀蓮於偵查中籠統概括非屬具體明確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孫秀蓮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二次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被告無法對之詰問釐清事實,本院亦無法針對被告究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並確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方式等重要關鍵事項,遍查全卷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憑,本院即認難純憑證人孫秀蓮於偵查中單一不利被告之證詞,率斷被告確於公訴意旨所稱期間內,有以一週二次之頻率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孫秀蓮施用而對被告科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堯於前揭①、②所列時間、期間及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承佑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孫秀蓮施用而轉讓安非他命等罪嫌,經本院審據卷內事證仍難為被告有罪之心證如前述,遍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抑或補強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行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認被告鄭文堯所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承佑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孫秀蓮之犯罪嫌疑胥屬不足而不能證明犯罪,爰依法就前述①、②部分為被告鄭文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