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另案,經警於106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查獲,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2146ng/mL)、可待因(293ng/mL)及安非他命(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192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放在一起同時施用,警詢及偵查中時太緊張講錯,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於偵查中改稱於採尿前2個星期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檢察官以被告驗尿檢驗結果輔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採尿驗出之時間回溯而認定係2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時間亦落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區間內,本院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犯罪時間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又被告前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號、101年度訴字第174號、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9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兼衡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刑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犯罪時間為105年12月27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106年3月25或26日),被告本次犯罪時間在上開二判決之間,其餘量刑因素並無重大差異,刑度應比照辦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