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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宏洋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洋於民國107年2月 27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於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西路與同路89巷丁字路口之對側路邊購物後,本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調轉車頭,起駛至中正西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有高阿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同向行經該處,致高阿丹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撞及劉宏洋所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高阿丹因而往前翻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血胸、心律不整、充血性心衰竭之傷害。劉宏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高阿丹經送醫治療後,認有已完全無法對外界刺激做出恰當回應、癱瘓、仰賴呼吸器之腦傷,認知及表達能力均受重創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楊建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程序中陳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5頁),而未予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宏洋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未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自路邊調頭起駛至中正西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有高阿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同向行經該處,致高阿丹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撞及被告所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高阿丹因而往前翻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血胸、心律不整、充血性心衰竭之傷害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46頁背面),且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楊建群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38張、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8號卷可參,此外,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禍發生瞬間是被告跨坐於機車上,車頭往南逆向停等於路邊。接著被告機車由南往北調頭由路旁出發,適有被害人高阿丹於中正西路由南往北行駛,1 秒內兩車相撞,被害人即往前翻落不起,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肇事情節,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送醫院救治,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血胸、心律不整、充血性心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完全無法對外界刺激做出恰當回應、癱瘓、仰賴呼吸器之腦傷後遺症,認知及表達能力均受重創,及難以回復等情,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8 號鑑定在案,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受有損害,已難以回復,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已造成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

四、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暫停路邊,接著調轉車頭,驟然自路邊駛出,撞及直行煞閃不及行駛於道路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顯未依前開規定禮讓被害人之機車並注意車前狀況,衡諸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調轉車頭驟然起駛至馬路,致其所騎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54頁背面),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並無減速跡象,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西路與同路89巷丁字路口之對側路邊,已於前述,同路89巷丁字路口在被告與被害人所在之中正西路南往北道路之對側,被害人行駛而過,並無經過岔路口之情形,則被害人行經該路口有無減速應與本件發生車禍無因果關係;又查,本院勘驗車禍發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調轉車頭後即驟然起駛而出,被害人反應不及因而碰撞,被害人機車車速亦屬正常並無超速,應無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犯為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邊起駛,調轉車頭忽然駛出路面致與被害人高阿丹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所為致被害人受有嚴重腦傷之難以治癒之重傷,對於告訴人一家人心理上造成鉅大痛苦,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斟酌其無力支付賠償,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無業,靠老人津貼及殘障給付度日、離婚、患憂鬱症11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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