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陸陸參公克、驗餘毛重壹點伍伍捌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宏祈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3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某時,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附近之某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零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315號前將林宏祈拘捕到案,並當場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663公克、驗餘毛重1.5580公克)及其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宏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各1份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663公克、驗餘毛重1.5580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及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663公克、驗餘毛重1.558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