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善閎犯重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善閎(原名張善揚)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內與林雨荷(原名林梵瀅)公證結婚(但並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係有配偶之人,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與不知情之高雅慧,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公證人處結婚,並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善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善閎與證人林雨荷之結婚公證書。
(三)被告張善閎舊戶籍資料兩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前婚姻係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採公開儀式合法進行,是時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尚於96年5月4日修訂、5月23日總統公布前,而適用舊法採儀式婚姻規定,是被告前婚姻雖未至戶政機關登記但仍屬有效成立,從而後婚姻構成本案重婚罪名,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號、第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於103年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3號、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應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率爾為本件重婚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勉持、年紀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37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