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9時至23時許之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某處人行道上拾獲賴慶鳳所有衛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該手機為賴慶鳳所有,於105年3月19日19時許,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並將其弟媳婦鄭育婷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衛星手機內使用。嗣經警調閱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陳國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慶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鄭育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有重度聽覺障礙,為瘖啞人士,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供己所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瘖啞人士、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前開修正公布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上開衛星手機,業經被告自陳已丟棄(見他卷第41頁),雖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0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