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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勝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玖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貳點零肆玖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點陸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建宏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巷0弄0號三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該等毒品1次。嗣於翌日(20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3697公克,驗餘毛重0.34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2.0576公克,驗餘毛重共2.0493公克),另在其駕駛之DR-469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6474公克,驗餘毛重共1.64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等物,旋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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