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顯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證據,而認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晚上7 、8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內某路旁停放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750公克、驗餘淨重0.47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對於原判決之刑期並無不服,因祖母左股骨骨折,行動不便需要人照顧三餐起居,希望准予減輕刑期或罰金,可以在家照顧祖母,另伊之後就沒有再碰毒品,如再使用毒品而遭查獲願受雙倍刑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合於上訴之法定程式。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已審酌前述各項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犯之罪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以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屬累犯而具有加重事由,原審斟酌各情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已未再接觸施用毒品、祖母骨折需人照料,而請求從輕量刑或得以易科罰金云云,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人另指稱原審於案件協商時,法官表示判決之刑將可以易科罰金,收受判決後卻不得易科罰金,百思不得其解等語,然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原審法官本於事實審職權而為刑之量處,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之規定進行協商,自無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