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錢次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8 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故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對受刑人甲○○施以強制治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確定,本件受刑人性侵時間,為民國94年9 月11日,當時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訂為:「犯第221 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且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於97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 年,至100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業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完畢,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餘地。
㈡受刑人另於102 年3 月4 日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