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倪浩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倪浩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浩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4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6號、第53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155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02號、106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4、22、23、3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