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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浩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倪浩倫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倪浩倫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告訴人陳建安、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吳昱霖、附表編號三被害人王素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浩倫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安、證人蔡木己、證人即被害人吳昱霖、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秋、證人倪民憲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倪浩倫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查卷第7至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第29頁、第42頁正背面),其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盜情節及證人蔡木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兄長倪民憲證述一致(以上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59至61頁、第7至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號偵查卷第58頁),並有擷取攝得拿取告訴人陳建安工具之人離去及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1張、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姓名:倪浩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41957號函文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48-1至48-2頁);2、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昱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吳昱霖領回失竊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擷取被告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查卷第23、25、27、29、33、35、37、39頁、第83至8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號偵查卷第48至54頁);3、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111至11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協尋電腦輸入單、擷取被告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王素秋領回失竊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2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查卷第43、45、47、49、51、55、61、63、65、67、69至8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陳建安及被害人吳昱霖、王素秋之財產權,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除附表編號二及三之被害人吳昱霖、王素秋失竊之車輛已由警方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外,附表編號一告訴人陳建安遭竊財物均未尋獲,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送貨員、水電工工作、家中有父親、姐姐及哥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尚未尋獲,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建安,經核亦無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是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及附表編號三竊盜罪犯罪所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部,已由警方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昱霖、王素秋,業據被害人吳昱霖、王素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吳昱霖、王素秋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以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及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所用之車鑰匙1把,並未扣案,現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2頁),雖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浩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於105年9月中、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區拾獲不詳姓名之人遺失之鑰匙1串後(其中包含車鑰匙),即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下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5年9月中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區拾獲1串鑰匙,並持其中1把車鑰匙竊取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車輛。惟經核:卷內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被告侵占之鑰匙扣案,亦無被害人指訴有遺失鑰匙之事實,是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犯行,已難逕為認定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為有罪,而被告雖自白有拾獲鑰匙1串,惟該拾獲之鑰匙雖可能係他人所遺失,惟亦可能係他人所丟棄不要之物,僅憑被告之自白實不足認該拾獲之鑰匙1串係他人遺失之物,而被告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是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使被告之自白之事實獲得確信,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遺失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或者補強被告自白足使確信犯罪事實,參酌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一  │陳建安│於105年9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 │HAKKEN洗│刑法第三│倪浩倫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提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孔機1台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罪所得HAKK│
│    │告訴)│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HILTI │第一項  │有期徒刑陸月│EN洗孔機壹│
│    │      │街00號後進入該處二樓工地,徒手│電鑽1支 │        │,如易科罰金│台、HILTI │
│    │      │竊取陳建安所有置於該處價值約20│(含鑽尾│        │以新臺幣壹仟│電鑽(含鑽│
│    │      │000元之HAKKEN洗孔機1台、約1500│)、HITA│        │元折算壹日。│尾)壹支、│
│    │      │0元之HILTI電鑽(含鑽尾)1支、 │CH電動鎚│        │            │HITA CH電 │
│    │      │約8000元之HITACH電動鎚1支、約 │1支、太 │        │            │動鎚壹支、│
│    │      │3000元之太平洋電線3捆,竊取過 │平洋電線│        │            │太平洋電線│
│    │      │程適為現場泥作師傅蔡木己所見,│3捆     │        │            │參捆均沒收│
│    │      │倪浩倫遂佯稱係其老闆要求其來拿│        │        │            │,於全部或│
│    │      │工具至別處工作云云,嗣倪浩倫竊│        │        │            │一部不能沒│
│    │      │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行騎乘前揭重│        │        │            │收或不宜執│
│    │      │型機車離去。                  │        │        │            │行沒收時,│
│    │      │後陳建安發現遭竊即報警,警方調│        │        │            │追徵其價額│
│    │      │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二  │吳昱霖│倪浩倫持於105年9月中、下旬某日│車牌號碼│刑法第三│倪浩倫犯竊盜│無。      │
│    │(未提│,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拾獲無法證│0000-00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    │出告訴│明係他人遺失之鑰匙1串之其中車 │號自小客│第一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    │鑰匙1把(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業 │車(已發│        │,如易科罰金│          │
│    │      │經判決無罪),嗣於同年10月4日 │還被害人│        │以新臺幣壹仟│          │
│    │      │下午3時至翌(5)日凌晨0時4分間│吳昱霖)│        │元折算壹日。│          │
│    │      │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街│        │        │            │          │
│    │      │00號前,見吳昱霖所持用、車主為│        │        │            │          │
│    │      │吳李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            │          │
│    │      │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前揭拾獲之車│        │        │            │          │
│    │      │鑰匙1把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 │        │        │            │          │
│    │      │後即行離去。                  │        │        │            │          │
│    │      │嗣吳昱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      │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於105年10 │        │        │            │          │
│    │      │月5日凌晨3時許,於新北市○○區│        │        │            │          │
│    │      │○○街00巷0號前尋獲前揭遭竊之 │        │        │            │          │
│    │      │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方向盤處採獲│        │        │            │          │
│    │      │DNA生物跡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與│        │        │            │          │
│    │      │倪浩倫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        │        │            │          │
│    │      │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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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王素秋│於105年10月16日晚上8時至翌(17│車牌號碼│刑法第三│倪浩倫犯竊盜│無        │
│    │(未提│)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行經新北 │00-0000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    │出告訴│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王│號自小客│第一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    │素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車(已發│        │,如易科罰金│          │
│    │      │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前揭附表編│還被害人│        │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二拾獲之車鑰匙1把竊取該部自 │王素秋)│        │元折算壹日。│          │
│    │      │小客車,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          │
│    │      │嗣王素秋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      │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於105年10 │        │        │            │          │
│    │      │月18日凌晨2時5分許,於新北市三│        │        │            │          │
│    │      │重區○○路○段00巷00弄內尋獲前│        │        │            │          │
│    │      │揭遭竊之自小客車,並於遭棄置車│        │        │            │          │
│    │      │內之安全帽1頂內襯採獲DNA生物跡│        │        │            │          │
│    │      │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鑑定比對後,發現與倪浩倫DNA │        │        │            │          │
│    │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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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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