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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弈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弈名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弈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弈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6年5月間犯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9月25日晚間分別犯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3(含編號4)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陳弈名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7年7月31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4罪,受刑人陳弈名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陳弈名於108年7月29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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