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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陳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3號、108年度執緝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陳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陳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7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為「107年11月2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部分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為「妨害家庭」,所示犯罪日期部分誤載為「103年6月至月間某時」,應予更正為「103年6月至8月間某時」;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均漏載「665 號」,均應予補充之,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日期部分誤載為「107年4月13日」,應予更正為「107年4月14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1月20 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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