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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柒零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提撥管壹支、注射用液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號、96年度宜簡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二段與馬賽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702公克、驗餘毛重0.359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支、注射用液1 瓶,復於翌(10)日凌晨1時16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3號卷第4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8頁、第6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803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9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 頁)、現場照片4 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702公克、驗餘毛重0.3599公克等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003995 號函附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記取教訓,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現於國立空中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3702公克、驗餘毛重0.3599 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提撥管1支、注射用液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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