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信龍
李昶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3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信龍、李昶清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39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7月5 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本件被告羅信龍、李昶清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則為其等賭博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信龍、李昶清所犯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3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7月5 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而扣案之現金4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係被告2人所有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