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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國偉前犯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107 年9 月15日犯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吳國偉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吳國偉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107 年11月1 日之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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