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偉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59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59分許,因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後,倘被告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者,因被告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不得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依法追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被告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以,被告曾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後,猶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為中暑吃其他成藥,尿液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再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分別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4年9 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明確。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59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後,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該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足見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59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依前開說明,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既為1 至5 天,則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採尿時點回溯96至120 小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末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被告無法就其所服藥物為何加以說明,供本院函詢或送驗以檢明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依前揭說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許可登記之藥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者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係因中暑而服用藥物所致,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5 、793 、928 號及106 年度簡字第2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2 月、3 月確定後,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參以被告除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曾因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兼衡其於另案中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