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清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1 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107年度審訴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清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123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法官執行審判之職務時,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為迴護該案被告林韋志,竟虛偽證稱:「我將我郵局帳戶等資料交給黃國華,黃國華說是台北賭場要使用。我是交給黃國華,林韋志沒有參與」、「(問:黃國華之前表示是以八千元向你購買帳戶,有何意見?)黃國華不是跟我說要跟我買,是跟我說賭場要用,我記得有一次是拿紅包三千元給我,第2 次是包紅包五千元給我。」、「(問:黃國華有沒有跟你說為何要你去跟游志銘收帳戶?)跟我的情形一樣,是黃國華拜託我去,他說賭場要用,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說可以賺紅包,問我朋友游志銘要不要,游志銘就說好。」等不實之證言(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三卷附102年11月5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易言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罰。而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 287條之2 ,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言之,檢察官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卻在無其他被告案件繫屬中,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可為參照。而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憲法上法治國自主原則之要求,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為免使被告自陷於不利地位,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本於同一意旨,本院亦認為,縱使於同一審理程序中法院將被告轉換為證人時,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裁定諭知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告知由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時,與受審同案被告具有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或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事項。而具有共犯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時,並未表明為不自證己罪而拒絕證言,進而所為之虛偽證言,應仍要具體地檢視所為虛偽證言之內容,以決定是否課令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要言之,倘該虛偽證言之內容兼為被告之主要抗辯及防禦內容,被告自會力陳抗辯,在作為證人作證時,亦不致選擇表明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並堅持自己之主要抗辯及防禦內容,因而,在此庭審情形下同樣難以期待具有共犯被告身分之證人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若因此課以偽證罪之處罰,等於迫使被告於作證時積極為不實之陳述,恐有侵蝕不自證己罪之憲法重要原則,從而,仍不應遽認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時,其所為兼具自己身為被告抗辯之虛偽作證內容應成立偽證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1)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123號刑事判決第6-10頁、(2)本院系爭案件102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暨被告之證人結文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偽證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虛偽作證,於系爭案件審理時所證的內容為事實。
六、經查:
(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南」、「小林」、「小陳」、「小盧」及大陸地區地區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阿南」詐騙集團),自100年9、10月間起,即由「阿南」詐騙集團之不詳女子,自大陸地區以隨機撥打臺灣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假藉與被害人交往取信被害人後,再以家中親人發生事故或酒店上班離職需繳交賠償金等手法(即俗稱之「剝皮酒店」),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阿南」詐騙集團為順利進行詐騙及取款,先於101年2月間,由「阿南」吸收黃國華為詐騙集團成員,隨後黃國華再於 101年3 月間吸收高銘鴻、林韋志及被告高志清為詐騙集團成員後,黃國華、林韋志與「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林韋志,共同向被告收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帳戶透過林韋志交予黃國華;將所收游志銘之帳戶資料交付林韋志,林韋志再轉交予黃國華。而由黃國華交予「阿南」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阿南」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向多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123號詐欺案件進行審理,並認定在案,應為真實。
(二)次查,於系爭案件審理時,該案被告林韋志否認參與共同收購帳戶之犯行及具有詐欺之犯意,林韋志辯稱:伊雖有將被告之帳戶交給黃國華,但未與被告一起去收購其他帳戶,伊以為是賭場要用的,伊並不知被告去收購其他帳戶之事云云,而查,林韋志明知所收購之帳戶均係為「阿南」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用乙節,於系爭案件所為之抗辯均非事實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林韋志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經該案判決明確認定在案,則被告仍於本案辯稱伊當時所述為真實,並非虛偽乙節,不足採信。
(三)惟查,觀諸被告於系爭案件在該庭審中為被告,經審判長裁定分離調查證據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該案件關於「我將我郵局帳戶等資料交給黃國華,黃國華說是台北賭場要使用。我是交給黃國華,林韋志沒有參與」、「(問:黃國華之前表示是以八千元向你購買帳戶,有何意見?)黃國華不是跟我說要跟我買,是跟我說賭場要用,我記得有一次是拿紅包三千元給我,第2次是包紅包五千元給我。」、「(問:黃國華有沒有跟你說為何要你去跟游志銘收帳戶?)跟我的情形一樣,是黃國華拜託我去,他說賭場要用,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說可以賺紅包,問我朋友游志銘要不要,游志銘就說好。」等之證言,雖屬於迴護同案被告林韋志,且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並先經審判長告知不利己之陳述可拒絕證言下所證,但被告前開證言,亦屬其自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抗辯及防禦,與其說是證人對受審者之受審事實作證陳述所見聞具體事實之內容,不如說是被告在力陳堅持自己之抗辯及防禦。職是,依照上開之說明,系爭案件庭審客觀環境係屬於同案被告分離調查證據而改列為證人之程序下,再者,所作證之內容與渠等自己作為被告之主要抗辯內容實係完全疊合之情形,被告實無作證時據實陳述之期待可能性,且若因此課以偽證罪之處罰,等於迫使被告於作證時積極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此恐有侵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程序保障,從而,不應遽認被告轉換為證人時,其所為兼具自己身為被告抗辯之虛偽作證內容應成立偽證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採為被告犯偽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僅在證明被告於作證時確實為虛偽陳述乙節,但縱使屬於虛偽陳述,仍難因此即認被告應論以偽證罪,是本案不能以偽證罪相繩,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