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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1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蒙亮檍

      曹以學

      周彥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丁○○、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丙○○、甲○○於110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而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丙○○、甲○○就本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三、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丙○○、甲○○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乙○○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因致生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然被告丁○○不思及此,放縱一己怒氣,夥同被告丙○○、甲○○2人,在本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身心安全,均有不該,然於偵審中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詳見警卷第34頁),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件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與被害人乙○○前有糾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而與被告丙○○、甲○○在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丁○○、丙○○、甲○○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邱奕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甲○○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朱昱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因曾與乙○○於民國109年8月2日凌晨2、3點在台北
    市信義區某夜店發生口角爭執,極思報復。109年08月04日
    ,丁○○由Facebook即時動態得知乙○○在頭城烏石港衝浪
    ,遂與丙○○、甲○○等人共同基於強暴之目的,由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前往
    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2段357號乙○○下榻之旅館,丁○○
    、丙○○、甲○○等三人到達飯店停車場時,看見乙○○剛
    下車,立刻趨前找乙○○理論,乙○○見情勢不對,跑進飯
    店大廳求救,於大廳不慎跌倒,丁○○、丙○○、甲○○等
    三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持辣椒水噴灑乙○○眼睛
    及以甩棒、拳腳攻擊乙○○身體,對乙○○施強暴,乙○○
    因此受有接觸性眼臉結膜炎、胸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乙○○已撤回傷害告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員警獲報趕至現場,並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
    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丁○○告陳述(警卷│被告丁○○坦承不諱。            │
│    │第 1-5頁)(偵查卷第 │                                │
│    │15-16頁)            │                                │
├──┼──────────┼────────────────┤
│2   │被告丙○○陳述(警卷│被告丙○○坦承不諱。            │
│    │第 6-10頁)(偵查卷第│                                │
│    │15-16頁)            │                                │
├──┼──────────┼────────────────┤
│3   │被告丙○○陳述(警卷│被告甲○○坦承不諱。            │
│    │第 11-15頁)(偵查卷 │                                │
│    │第 15-16頁)         │                                │
├──┼──────────┼────────────────┤
│4   │被害人乙○○警詢陳述│被害人乙○○陳述被害情節。      │
│    │(警卷第 16-31頁)  │                                │
├──┼──────────┼────────────────┤
│5   │被害人乙○○受傷之診│被害人乙○○因此受有接觸性眼臉結│
│    │斷證明書(警卷第 32  │膜炎、胸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    │-33頁)              │乙○○已撤回傷害告訴)。        │
├──┼──────────┼────────────────┤
│6   │和解書(警卷第34頁)  │本件雙方已和解,被害人不提出告訴│
│    │                    │,謹供量刑參考【此為被告有利證據│
│    │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實施刑事│
│    │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
│    │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                    │」規定,臚列此證據,作為量刑參考│
│    │                    │】。                            │
├──┼──────────┼────────────────┤
│7   │現場錄影光碟(本署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音帶/光碟存放帶內)│                                │
│    │及翻拍照片(警卷第  │                                │
│    │46-50頁、照片編號1  │                                │
│    │-9號)              │                                │
└──┴──────────┴────────────────┘
二、核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等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罪嫌,被告丁○○為首謀,被告丙○○、被告
    甲○○等二人為下手實施之人。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丁
    ○○、被告丙○○、被告甲○○等三人之傷害告訴(警卷第
    26頁告訴人乙○○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傷害和解
    書),惟因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等三人此
    部份傷害犯嫌與其所犯上開罪名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