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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勝張淑華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陳信宏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字號:108 年度偵字第6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宏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上德加油站」,向告訴人即該加油站員工陳裴儀要求加滿95無鉛汽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汽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之95 無鉛汽油加入被告前揭機車之油箱內,詎被告於取得汽油後即表示身上沒錢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因而詐得上開汽油,告訴人始知受騙,嗣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裴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上德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要求告訴人加油後未立即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下剛好身上沒有帶錢,但是伊有簽承諾書,之後也有還錢,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要求加滿95 無鉛汽油,告訴人即將價值110元之95 無鉛汽油加入被告前揭機車之油箱內,然被告於取得汽油後即表示身上沒錢而未支付消費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5 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45頁至第155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陳裴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頁),並有上德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裴儀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加完油後才說沒有錢,要伊登記被告的證件,伊就請主管過來,問看看被告可不可以請家人或朋友送錢過來,被告說沒辦法,伊跟主管就說要請警察來,被告就同意,之後被告就被帶回警察局,伊主管有給被告簽1 張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細譯告訴人之說詞,可見告訴人報案之緣由,係因當下與被告溝通未果,乃先報警處理,並非被告不願以其他方式支付款項,且由告訴人之主管予被告簽立還款之承諾書、被告要求告訴人登記證件及同意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乙節以觀,可知被告案發時雖無現金得以支付油錢,但其確有提出其他解決方式,希望能獲告訴人體諒,亦不畏懼告訴人報警,此與明知自身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欲詐欺取財之情形有別,是尚難謂被告無還款之真意。

(三)又被告辯稱:伊當下沒有帶錢,所以有填寫承諾書給告訴人,並有據實填上車牌號碼、加油金額、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後來也有至該加油站清償加油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有於案發當時簽立承諾書一事,業經證人陳裴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承諾書是伊老闆給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明確,並有承諾書1 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3頁),而該承諾書上所填載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車牌號碼等資料,皆係被告之真實資料,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復被告於案發後即有攜帶現金至該加油站清償積欠之費用乙節,亦據證人陳裴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拿錢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明確,以及該加油站於109年4月28日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9頁),是由上情可知,被告所辯,顯非虛妄,核屬有據,則被告若係欲詐欺取得上開汽油,衡情其於加完油後即應逕自逃逸,或係留下不實資料致告訴人及警方後續無從追查,自無留待於該加油站與告訴人溝通,簽立並如實填載前揭承諾書,更配合前往警局,事後即攜帶現金至該加油站償還款項之理,從而,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得逕以詐欺取財之罪嫌相繩。至公訴人所提出前述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該加油站加油而未立即付款之事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揆諸前揭見解,應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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