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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盈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琪

      楊隆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109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隆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嘉琪、楊隆賢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楊隆賢均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 日某時許,一同向址設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其等有償還能力,欲以分期付款買賣,即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599 元之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之宏光機車行,購買價值55,188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推由李嘉琪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李嘉琪於該申請表內記載其係虹將有限公司之員工,月薪22,800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嘉琪、楊隆賢有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李嘉琪前揭分期付款之申請,且將機車價款付予宏光機車行,用以受讓宏光機車行對李嘉琪之分期付款債權。嗣李嘉琪、楊隆賢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且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遭過戶他人,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琪、楊隆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人:李嘉琪)、約定書、明細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李嘉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李嘉琪、楊隆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楊隆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楊隆賢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楊隆賢前揭犯行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楊隆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李嘉琪前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楊隆賢則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皆難認良好,其等為貪圖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無購買機車後分期付款之真意,亦無支付能力,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融資貸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嘉琪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隆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考)。

(二)經查,被告2 人藉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得未清償之分期付款款項55,188 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其等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其等2 人共同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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