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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隆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隆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格全食品有限公司」內,趁林富貴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充電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經林富貴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尋人,楊隆賢於林富貴尚未報警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至警局向警方坦承本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並繳回上開手機1支為警扣案(業經林富貴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隆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富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4月共4罪、5月共3罪、6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105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被害人尚未報警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至警局向警方坦承本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核其情節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所竊得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為7,000元,被告犯後業已繳回由警方扣案並經被害人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子遊藝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HTC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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