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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耀男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80號、109 年度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耀男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火藥及工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耀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 枝(金屬槍管未貫通)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 包、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並均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之,並於購得該槍枝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原不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以自行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方式,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08 年11月19日7 時3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蔡耀男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黑色火藥1 包、電鑽1 支、固定台1 組、C 型鉗1 組、膛線刀1 支、鑽頭1 支、潤滑油1 瓶、彈匣彈簧2 支、工具1 批、洗得釘3 盒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總毛重8.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耀男以外之人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11月19日7 時3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槍枝不是伊做的,之前伊說是自己貫通的,是因為寄藏槍枝給伊的人最近才過世,伊怕講出來會招來麻煩,寄藏槍枝的人是陳偉誠,是在伊被搜出槍枝前約2 個星期,在伊家交給伊的,當下沒有跟伊說是槍枝,陳偉誠就拿1 個包包,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陳偉誠說借他放一下,過一陣子再來跟伊拿,後來也沒有過來跟伊拿,伊好奇打開看,才發現是槍,還有一些工具,當下找不到陳偉誠,所以沒有還給陳偉誠,原本想要拿去丟掉,還來不及丟掉,警察就來了,當下(警詢、偵查中)會說是自己貫通是因為伊想要趕快離開警察局、地檢署,所以沒有意識到後果,到檢察官那邊伊還是怕陳偉誠會找伊麻煩,所以還是說一樣的話,伊之前在網路上所購買的模型槍等物品,剛買來沒有多久後都已經被家人丟掉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林囿里的證述,是陳偉誠將黑色包包整個交給被告,黑色包包內並含有部分工具及槍枝,被告並無製造槍枝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於108 年11月19日7 時3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基隆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6頁至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警方於108 年11月19日7 時36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8 年聲搜字000000號)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執行搜索,伊有在場,現場還有伊的女朋友朱若岑,伊告知警方在房間的桌子抽屜裡面有1 支改造手槍,警方有查扣抽屜內該支改造手槍,是伊所有,警方另於搜索現場查扣電鑽1 支、固定台(含電鑽1 組)1 組、C 型鉗1 組、膛線刀1 支、鑽頭1 支、黑色火藥1 包、潤滑油1 瓶、彈匣彈簧2 支、工具1 批、工業火藥(洗得釘)3 盒是伊所有,查扣之改造手槍是伊從網路上買來的,伊先從網路拍賣網站購買模型槍,再從拍賣網站購買撞針、撞針彈簧及實心槍管,收到貨品之後,伊先以手持電鑽安裝鑽頭貫通實心槍管,撞針部分,伊先用小的鑽頭將撞針部分貫通,將網路所購買的撞針及彈簧裝進去後再將撞針螺絲鎖上,警方所查扣之電鑽1 支有拿來貫通槍管所用,固定台(含電鑽1 組)1 組改槍時,伊沒有用到,C 型鉗1 組改槍時也沒有用到,膛線刀1 支伊買來時,它的品名是寫鉸刀,伊拿來拋光槍管理面的毛邊所用,鑽頭1 支拿來貫通槍管所用,黑色火藥1 包是改造子彈所用,潤滑油1 瓶是槍管貫通之後,要上油防銹所用,彈匣彈簧2 支,原本是要改彈匣所用,但是裝不進去,工具1 批是本來就放在房間裡面、工業火藥(洗得釘)3 盒是伊要蒐集黑色火藥所用,黑色火藥1 包是伊剪開工業火藥(洗得釘)所蒐集來的,本來用途是要做改造子彈所用,但是伊還沒有改成功就被警察查獲,伊改造上述槍械,還沒有試射,伊會改造槍械是興趣好玩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 頁至第5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於108 年11月19日8 時25分左右,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號,經警察查獲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改造工具1批(電鑽1 支、固定台1 組、C 型鉗1組、膛線刀1 支、鑽頭1 支、黑色火藥1 包、潤滑油1 瓶、彈匣彈簧2 支、工具1 批、工業火藥3 盒),扣案物是伊的,膛線刀伊在網路上買時是寫「機械鉸刀」,扣案的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伊從網路上購買模型槍、實心槍管、撞針、撞針彈簧,後來用電鑽安裝鑽頭,貫通實心槍管,把滑套的撞針孔用鑽頭鑽過去,再組裝撞針跟彈簧進去,改造工具1批也是網路購買,購買模型槍跟改造工具是108 年11月初,伊在露天拍賣購買的,伊看網路YOUTUBE 的影片邊學邊做,伊有當過兵,是在高雄當砲兵,買模型槍改造是想玩玩看,伊承認有改造及持有,但不確定有無殺傷力,若有殺傷力請依法處理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109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當時買來的槍管是沒有貫通的,是伊用工具貫通的,槍枝是在什麼時候購買的伊忘記了,當天扣案改造手槍1 支、電鑽1 支、固定台1 組、C 型鉗1 組、膛線刀1 支、鑽頭1 支、黑色火藥1 包、潤滑油1 瓶、彈匣彈簧2支、工具1 批、洗得釘3 盒都是同時購買的,是在網路上買的,是伊看店家的清單選購取得,黑色火藥是想要做子彈,但是沒有作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號所示之槍枝,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㈡號所示之火藥1 包,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 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經檢視為黑、黃顆粒,㈠淨重0.28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㈡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 I、Centralite II 、Diphenylamine 及Dibutyl pht 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而雙基發射火藥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11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29401號鑑定書、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若真係代友人陳偉誠寄藏槍枝,且又不願供出陳偉誠之情況下,被告只需向警員、檢察官供述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寄放或自己經由網路等途徑向不詳之人購得即可,自無需杜撰扣案之槍枝係自己購買道具槍貫通而提高自己之罪責,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製造槍枝之過程均可詳細交代,且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號所示之工具係於改造槍枝過程中作何用途,均可詳加說明,顯非遭查獲後臨時編撰之詞,是被告於109 年8 月11日始翻異供述,顯不合常理。再者,佐以本案查獲之源起,係因警方專案小組查獲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涉案人均自露天拍賣、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操作槍」、「貫通之槍管」、「撞針」、「裝飾彈」、「火藥」、「底火(紙雷管)」等物,加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警方始針對購買上述主要零組件者加以嚴密調查,並發現被告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於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自該拍賣網站購買多次可改(組)造槍枝、子彈之主要商品,始檢附相關之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據本院以108 年度聲搜字第573號案件准許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73 號卷附卷可參,與被告前述從網路上購得相關槍枝及工具並加以改造等語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自屬卸責之詞。至於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單純朋友關係,那支槍是陳偉誠給被告,陳偉誠是伊同學,去年8 月中快9 月的時候陳偉誠委託伊拿給被告1 個黑色包包,伊本來要打開,陳偉誠叫伊不能開,伊不知道陳偉誠為何要委託伊拿給被告,當天伊空班的時候,伊在家裡休息,陳偉誠來伊家,他就拿1 瓶保力達給伊喝,但是因為伊沒空,他有沒有交給被告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陳偉誠拿給被告的過程,之後伊問陳偉誠裡面是什麼東西,他叫伊不要管那麼多,後來伊就沒有問了,伊今年出監後8 月中有去找被告聊天,因為認識所以才去找被告單純聊天,被告說他發生這件事情,伊才知道包包裡面是槍,就是閒聊中聊到,伊想到當初陳偉誠要拿東西給伊,但是卻跟伊說不能打開看,伊想要找陳偉誠問他為何放這個東西,但是陳偉誠在今年4 月份就自殺過世了,陳偉誠跟伊是同屆的同學,伊沒有親眼看到何人貫通這個槍的槍管,伊也不能確定陳偉誠委託伊轉交黑色包包給被告的時候,當時那個黑色包包裡面是槍,因為陳偉誠叫伊不要看,伊也沒有碰到那個包包,伊不知道被告有在網路上購買模型槍枝云云,證人林囿里雖證述陳偉誠曾要求其代為轉交黑色包包予被告,然證人林囿里並不知道黑色包包內放置之物品為何,且陳偉誠之後是否有將黑色包包交付予被告及交付何種物品,證人林囿里均未親自見聞,是證人林囿里之證述,顯不能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依此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均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列,惟與起訴書所論列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所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參酌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係同時向網路賣家購買模型槍及扣案之工具、火藥,故應認定被告上開之犯罪行為具有時間上之合致,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將違法持有之槍枝全數報繳,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經查,本案係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組專案小組,專案小組查獲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涉案人均自露天拍賣、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操作槍」、「貫通之槍管」、「撞針」、「裝飾彈」、「火藥」、「底火(紙雷管)」等物,加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警方始針對購買上述主要零組件者加以嚴密調查,並發現被告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於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自該拍賣網站購買多次可改(組)造槍枝、子彈之主要商品,始檢附相關之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專案小組人員至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品,過程中雖係被告告知警方在房間的抽屜內有1 支改造手槍,然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犯罪,非屬自首。從而,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火藥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製造本案改造手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僅有1 支,製造後持有之期間非長,亦未持以或交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㈠號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號所示之火藥1 包,經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 I、Centralite II 、Diphenylamine 及Dibutyl phthalat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29401號鑑定書、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上述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非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亦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㈢號所示之物,既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其所購買,且用於或預備用於本件製造改造槍枝,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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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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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制編號:0000000000)│1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1184號│
│    │                    │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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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火藥1 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                    │6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29401號│
│    │                    │鑑定書:經檢視為黑、黃顆粒。│
│    │                    │㈠淨重0.28公克,取0.27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0.01公克。      │
│    │                    │㈡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
│    │                    │  ntralite I、Centralite II │
│    │                    │  、Diphenylamine 及Dibutyl │
│    │                    │  phthalate 等成分,認係雙基│
│    │                    │  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
│    │                    │  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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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電鑽1 支、固定台1 組│                            │
│    │、C 型鉗1 組、膛線刀│                            │
│    │1 支、鑽頭1 支、潤滑│                            │
│    │油1 瓶、彈匣彈簧2 支│                            │
│    │、工具1 批、洗得釘3 │                            │
│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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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