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艾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58號),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0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艾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9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内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治療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號、第2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之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雖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因已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不存在之狀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參照);且按行政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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