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松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清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由「李清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松至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陳振松即於該處倉庫外負責把風,「李清熾」則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先拆卸排風扇,繼而以毀越該處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木藝品6個得手後,因警報器響起,陳振松與「李清熾」遂將所竊得之木藝品其中5個丟置於倉庫門口花圃內,另1個則丟置於倉庫旁通道內(木藝品6個均由蔡明哲領回),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管處職員蔡明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由警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在林管處扣得上開鐵橇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松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哲、證人即林管處職員李智群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清熾」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拆卸排風扇後,毀越窗戶進入該倉庫,自屬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復被告與「李清熾」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3年9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及有期徒刑5年6月,殘刑部分於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110年4月15日,距離前揭殘刑執行完畢之104年7月18日已逾5年,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4頁),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之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僅負責於倉庫外把風之參與程度、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及失竊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與「李清熾」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橇1支,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李清熾」所竊得之木藝品6個,已實際合法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