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38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國賢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賢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一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2月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已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到院,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6日宜院深刑平111聲210字第00636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編號1至2、3至5、6至7、9至10,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7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109年度簡字第242號、109年度易字第495號等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5月、6月確定。另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編號6至9均係犯竊盜罪,其中編號6至8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21日,前後差距時間甚短,犯罪手法及態樣相似性高,惟因其所為造成不同財產法益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仍應酌定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兼衡受刑人年滿43歲及其日後更生可能性等面向為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0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附表二部分(詳如附件):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而附表二編號1至29、37至46、55、56所示之罪,形式上雖符合與附表二編號30至36、47至54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二編號30至36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附表二編號47至54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揭二則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揭二則判決既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二編號30至36、47至54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數罪即附表二編號30至36、47至54各別抽出,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29、37至46、55、5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6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14日 107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7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25號、毒偵字第257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6日 108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確定日期 108年2月1日 108年11月25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38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562號 編號1、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3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21日 107年12月18日 108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25號、毒偵字第257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40、333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0日 109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號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5日 109年3月10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001號 編號3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6、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1日 107年12月1日至2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40、333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號 109年度簡字第1530號 109年度易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5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號 109年度簡字第1530號 109年度易字第495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0日 109年5月8日 109年12月2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0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39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69號 編號6、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9、10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495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169號 編號9、10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件: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