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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02號、108年度偵字第28703號、108年度偵字第28704號、108年度偵字第28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賢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備註」欄編號1、2、4至9、12至16、20所示偽造之持卡人署名共壹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8、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2,及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編號1、2、4至16、19至2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

(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均失敗,而未獲得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付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周暉哲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然因前開信用卡未申辦預借現金功能而未成功。

(四)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持卡人之名義,分別持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信用卡,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需要簽名之簽帳單上偽簽如各該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確認各該筆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給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國賢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

二、證據:

(一)被告張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嫻、林欣樂、王映晴、周暉哲、曹苑苹、吳書豪、楊庭霽、林珊羽及告訴代理人張峻豪、陳蓓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妍希於警詢中證述。

(三)告訴人陳慧嫻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持卡人個人資料及使用紀錄、玉山銀行盜刷簡訊通知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告訴人王映晴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影本、告訴人周暉哲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告訴人陳慧嫻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告訴人周暉哲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紙(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28703號案卷);告訴人吳書豪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盜刷簡訊通知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曹苑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吳書豪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監視器畫面照片25張(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28705號案卷);監視器畫面照片21張、楊庭霽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紙、元大銀行持卡人調刷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以上請見108年度偵字第28702號案卷)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28704號案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簽名後,不論是否真有其人,該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商店者,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查本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因誤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

(二)又利用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查被告持他人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進行自動加值消費之行為,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就前揭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未遂罪;就前揭事實一(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前揭事實一(四)(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2、4至9、12至16、20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真正持卡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5,如附表四編號14至15、16至18、19至21所示之行為,均分別各係出於同一盜刷各該持卡人所有信用卡之目的,且分別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屬接續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2、4、5、6至9、11至13所示各次同一之刷卡消費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4至15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9至21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各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取得財物,各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竊取他人皮包後,又冒用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陳慧嫻」之署名共4枚;於如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之「周暉哲」之署名共4枚;於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之「吳書豪」之署名共2枚;於如附表四編號14至16、20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之「楊庭霽」之署名共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8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編號1、2、4至16、19至21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欄編號2所示之小CK橘色側背包1個、粉紫色皮夾1只、健保卡1張、蘋果Airpods耳機1組、悠遊卡1張、雨傘1把、鑰匙1串等物,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林欣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7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8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各該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倘被害人更換新鎖即可使原鑰匙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文  1 108年7月11日9時至9時22分間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2樓眼科門診醫護人員休息室 陳慧嫻 應沒收之物: Coach側肩包1個、Fossil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隨身碟數個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沒收之物: 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仁愛醫院員工入出證1張、台大醫院職員證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SOGO HAPPY GO集點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   2 108年7月15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2樓眼科檢查室 林欣樂 應沒收之物: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沒收之物: 小CK橘色側背包1個、粉紫色皮夾1只、健保卡1張、蘋果Airpods耳機1組、悠遊卡1張、雨傘1把、鑰匙2串、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   3 108年7月15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2樓眼科檢查室 王映晴 應沒收之物: 黑色香奈兒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400元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沒收之物: 信用卡10張【其中1張為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1張、金融卡4張、駕照1張   4 108年7月17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南棟2樓中醫科醫師辦公室 周暉哲 應沒收之物: 橘灰色後背包1個、黑色短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3000元、麥當勞點點卡(餘額新臺幣426元)、悠遊卡2張(餘額新臺幣500元)、國賓影城會員卡(餘額新臺幣300元)、黃色自動摺疊傘1把、粉紅色隨身碟1個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沒收之物: 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機車行照、誠品會員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鑰匙3串   5 108年7月23日15時至15時27分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醫院2樓家醫六科診間 曹苑苹 應沒收之物: 布製零錢包1個、LV中夾1個、現金新臺幣1200元、7-11之50元禮券1張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沒收之物: 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健保卡、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   6 108年8月1日15時至16時7分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醫院恩典樓3樓33診間 吳書豪 應沒收之物: Targus後背包1個、Porter錢包1個、泰銖1600元、新臺幣1000元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沒收之物: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住家鑰匙4串   7 108年8月13日1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7樓會議室 楊庭霽 應沒收之物: POLO牌墨綠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100元、韓元1800元、摩斯卡(儲值1300元)、星巴克隨行卡(儲值新臺幣500元)、國光客運點數卡2張(價值新臺幣580元)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沒收之物: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大學生證及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108年8月15日1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000號骨科診間 林珊羽 應沒收之物: 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沒收之物: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家樂福會員卡及HAPPY GO會員卡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 發卡銀行及 卡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新臺幣) 備註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陳慧嫻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該信用卡所結合悠遊卡支付) 108年7月11日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豐安門市 悠遊卡自動加值後購買遊戲點數卡 10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1000元後扣款1000元 1000元 張國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7月11日9時22分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後購買遊戲點數卡 10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1000元後扣款1000元 1000元  3 王映晴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該信用卡所結合悠遊卡支付) 108年7月15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豐安門市 悠遊卡自動加值 1000元 交易失敗 0 張國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7月15日9時30分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 1000元 交易失敗 0  5   108年7月15日9時30分許  悠遊卡自動加值 1000元 交易失敗 0  
附表三:
編號 持卡人 發卡銀行及 卡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備註 主文 1 周暉哲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預借現金  20000元  交易失敗 張國賢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持卡人 發卡銀行及 卡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新臺幣) 備註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陳慧嫻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1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遊戲點數卡 40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慧嫻」署名1枚)(偵六卷第73頁) 4000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7月11日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 遊戲點數卡 150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慧嫻」署名1枚)(偵六卷第73頁) 15000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1日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懷生店 遊戲點數卡 不詳 信用卡刷卡 (交易失敗) 0 張國賢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1日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懷生店 遊戲點數卡 270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慧嫻」署名1枚)(偵五卷第141頁) 27000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7月11日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昌隆店 遊戲點數卡 270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慧嫻」署名1枚)(偵五卷第141頁) 27000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暉哲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7日1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遊戲點數卡 270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周暉哲」署名1枚)(偵六卷第79頁) 27000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8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仁店 遊戲點數卡 270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周暉哲」署名1枚)(偵六卷第79頁) 27000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8年7月17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懷生店 遊戲點數卡 270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周暉哲」署名1枚)(偵六卷第79頁) 27000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昌隆店 遊戲點數卡 270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周暉哲」署名1枚)(偵六卷第79頁) 27000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曹苑苹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3日15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馬偕店 遊戲點數卡 27000元 信用卡刷卡(未簽名) 27000元 張國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8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 遊戲點數卡 27000元 信用卡刷卡(有於簽帳單上簽名,但店家未留存簽帳單) 27000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吳書豪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8月1日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 遊戲點數卡 270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吳書豪」署名1枚)(偵二卷第39頁) 27000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8年8月1日16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 遊戲點數卡 270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吳書豪」署名1枚)(偵二卷第39頁) 27000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楊庭霽  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8月13日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淘帽網 安全帽 70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楊庭霽」署名1枚)(偵三卷第95頁) 7000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8年8月13日17時26分許  安全帽 3900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楊庭霽」署名1枚)(偵三卷第95頁) 3900元  16   108年8月13日1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傑昇通信三重自強店 電話卡 3594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楊庭霽」署名1枚)(偵三卷第97頁) 3594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8年8月13日18時9分許  電話卡 11370元  信用卡刷卡 (交易失敗) 0  18   108年8月13日18時9分許  電話卡 9780元  信用卡刷卡 (交易失敗) 0  19   108年8月13日2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 飲料 24元 信用卡刷卡 (免簽名) 24元 張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8年8月13日20時45分許  香菸 5864元 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楊庭霽」署名1枚)(偵三卷第105頁) 5864元  21   108年8月13日20時49分許  餐點 295元 信用卡刷卡(免簽名)  29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2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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