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
㈡於111年5月至7月間,上網購買如附表編號5至8、11至13所示之物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使用上開工具及材料製造子彈,製造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㈢嗣於111年7月29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宏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24頁至第1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宏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34頁、第124頁、第12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33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17052823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均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見上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確係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然經本院送請鑑定後,扣案制式子彈11顆,共計3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本院爰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8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製造子彈之數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離婚,子女均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業經銷燬,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4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1138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3頁);如附表編號3、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子彈經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難認此部分物品乃違禁物;及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1 模擬槍(含彈匣)1把 2 模擬槍子彈4顆 3 制式子彈8顆 均係口徑9×l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未改造子彈(含彈頭)16顆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等物。 6 空包彈44顆 7 黑火藥1瓶 8 底火1包 認均係底火帽。 9 撞針2支 10 空彈匣1個 11 改造工具1批 12 快速夾1支 13 電動鑽(含鑽頭1盒)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