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文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1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文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判決,則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