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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惠玲楊心希游皓婷

自訴人
謝清彥
被告
黃淑琴

張凌珊

林沛儀

李宗正

鄭澄偉

翁永芳

蘇彥騰

戴明瑋

陳忠和

王國強

黃建瑋

李培雍

林君美

楊國榮

陳昱辰

吳崇熙

吳榮睿

林世隆

游慶龍

林宏修

蔡文平

周軒立

林棋源

范欲欽

黃建裕

陳錫梁

曾盛乾

曾志賢

葉碧仁

黃敬謀

林偉智

林志堅

劉世添

方忝文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括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並準用於自訴。是以,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括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按被告之人數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繕本,此等均屬法定必備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既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未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又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前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長官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仍未補正之,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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