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宇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0號、111年度執字第2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宇倩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補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案號均更正為「111年度簡字第558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如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犯罪態樣自實行至行為終了具有延續或重複狀態,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一行為,論為一罪,自不得割裂,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斷,認其犯罪完成,若其犯行終了日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前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併定其應執行刑。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0年2月17日之後,參考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法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訂應執行之刑。
(二)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得再就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