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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致欽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6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受刑人係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確定判決所指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應為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無訛,則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2月7日確定後所犯,尚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從而,聲請意旨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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