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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莊深淵程明慧陳錦雯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沛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琪與告訴人張承煜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告訴人有將其Gmail與臉書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被告,嗣二人分手後,被告為查看告訴人之臉書訊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段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至臉書網站上無故輸入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告訴人之臉書頁面後,再以密碼重設之方式,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認(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