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沛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琪與告訴人張承煜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告訴人有將其Gmail與臉書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被告,嗣二人分手後,被告為查看告訴人之臉書訊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段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至臉書網站上無故輸入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告訴人之臉書頁面後,再以密碼重設之方式,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認(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