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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程明慧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有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有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有德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5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2則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5月15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所涉之各犯罪事實,既經雲林地院及本院於同一日判決,則雲林地院及本院均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先後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號、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7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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