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天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天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良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多數罰金於定執行刑時,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係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罰執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確定,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係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則係以3,000元折算1日,核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茲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比較附表3罪易服勞役之期限,分別為30日(30000/1000=30)、13日(13000/1000=13)、340日(0000000/3000=340),以附表編號3之罰金刑經折算後之勞役期間(340日)最長,則本件即應以附表編號3之刑所定之折算標準(即以30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