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陳雅婷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告發,以應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同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以言詞提出告訴者,除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外,尚應製作筆錄,且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為合法之告訴。再者,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儀琴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林○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認其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自被害人林○洋之警詢、偵查筆錄;被害人林○洋之母陳雅婷之偵查筆錄觀之,均未表達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訴之意。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4年5月5日電話詢問被害人林○洋之母陳雅婷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人林○洋之母陳雅婷回覆以「要提告」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自該紀錄單之形式觀察,未有受訊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非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核與前述規定之合法告訴要件、方式有間,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卷內復無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旨之書狀或筆錄,尚難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應認本件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爰裁定命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應認本件訴訟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本院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