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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錦雯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114年度執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志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一、二所示案件,最後判決均係編號2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實體審認後,於民國114年1月8日為實體判決,亦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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