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君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君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君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3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113年度訴字第377號、114年度易字第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均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0月8日宜院偉刑仁114聲659字第01569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