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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君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號、臺灣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號、114年度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君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君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時,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美鴦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吳美鴦等人察覺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正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冠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章競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林冠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美鴦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朱君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5、255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49至152頁),且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7043號、113年6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8705號函檢附朱君權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林警卷第17至22頁、礁溪警卷第59至63反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吳美鴦、章競雄、林冠均及被害人吳正一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至吳美鴦等4人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本案詐欺帳戶)」欄編號1至4所示時間層轉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詐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等事實,業據吳美鴦等4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是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確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吳美鴦等4人之匯款帳戶,並再轉匯而洗錢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公司人頭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專科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其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不知道把上揭高度屬人性的帳戶資料等物品交付不認識的他人,可能會變成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知道。」,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方稱要你提供帳戶及密碼,用以做資金流水紀錄,你回稱『這樣不會有危險嗎?』)我怕對方拿我的帳戶去詐騙。」等語(偵緝字第562號卷第64反頁、原審卷第235頁),則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設的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第35頁),無從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吳美鴦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審理及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移送併辦之事實、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至臺灣宜蘭地方地檢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5號、114年度偵字第204號等併辦意旨書,固記載被告亦有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騙、洗錢使用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交第一銀行的帳戶,但不是與本案帳戶同時交,隔大概兩個月,應該不是交給同一人,且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自難認此部分併辦事實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累犯判斷: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被告自106年5月6日起入監服刑,並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原審卷第235、255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49至15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號、臺灣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號、114年度偵字第204號)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遭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所為實非可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吳正一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和解筆錄及原審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9至260、269頁),且相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擴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要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此獲有報酬,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任何酬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對方持以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經轉匯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本案詐欺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吳美鴦 (即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53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使用暱稱「胡睿涵」、「黃舒怡」、「貝芮分析師」等與告訴人吳美鴦聯繫,佯稱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可於亂世逐鹿-內門班依指示投資操作買賣股票可得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美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及轉帳右列款項於本案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5分,臨櫃轉帳55萬元至張詩涵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帳85萬340元至朱君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併辦他字卷第29至39頁) 2.告訴人吳美鴦提出人頭帳戶張詩涵自述文、另案被告周正南身份證正反面、約定轉帳銀行資料(朱君權等三人)(併辦他字卷第9、11至13、15頁) 3.告訴人吳美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辦他字卷第21頁) 4.告訴人吳美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辦他字卷第2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他字卷第41至42、47至48、49至50頁) 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7.17聯銀業管字第1121037043號函檢附朱君權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林警卷第17至22頁)    112年6月6日上午8時58分,轉帳5萬元至張詩涵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50萬2,774元至朱君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7分,轉帳5萬元至張詩涵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章競雄 (即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號、114年度偵字第20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使用LINE暱稱「蕭明道」、「林佳欣」、「鼎成投資經理NO.007」等與告訴人章競雄聯繫,佯稱可於「鼎成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章競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張詩涵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5分,轉帳150萬150元(不含手續費)(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0萬165元)至朱君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7分,轉帳149萬9,010元(不含手續費)(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9萬9,025元)至朱君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章競雄警詢之證述(礁溪警卷第13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礁溪警卷第40至41、45、48反、51反頁) 3.告訴人競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礁溪警卷第26頁) 4.告訴人章競雄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礁溪警卷第26反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6.27聯銀業管字第1131028705號函檢送新井精品企業社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礁溪警卷第59、59反、60至63反頁) 3 被害人吳正一 (即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檸檬」、「Aline導師」、「9號客服」、「Chen」等與被害人吳正一聯繫,佯稱可於投資平台「TICKMILL」依指示操作投資英鎊對美金比率可獲得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吳正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款項於本案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存款30萬元至張茞晴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8分,轉出30萬3,500元至朱君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至30頁) 3.被害人吳正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警卷第65頁) 4.被害人吳正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7.17聯銀業管字第1121037043號函檢附朱君權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林警卷第17-22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07.10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003號函檢附張茞晴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林警卷第23至25頁) 4 告訴人林冠均 (即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號、114年度偵字第20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時,使用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馨雅Wendy」、「獅公-李永年」、「特助-怡婷」等與告訴人林冠均聯繫,佯稱加入「6月主流飆股喝鑫班」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得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冠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匯款5萬5,000元至張茞晴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轉帳30萬4,500元至朱君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告訴人林冠均於警詢之證述(礁溪警卷第11反至12反頁)、(偵字第3963號卷第51至52=61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礁溪警卷第39反至40、44反、48、51頁) 3.告訴人林冠均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3963號卷第65頁) 4.告訴人林冠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963號卷第82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71號函檢送張茞晴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963號卷第108、109、110頁) 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6.27聯銀業管字第1131028705號函檢送新井精品企業社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礁溪警卷第59、59反、60至63反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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