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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3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君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君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朱君權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等,均應更正為如本附表所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5至8)、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9),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1月22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附表編號1至8之罪前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所為各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及展現之人格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3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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