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凱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林凱云為貪圖每提供1組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設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之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等帳戶資料數日,則可獲得報酬,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亦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以高額報酬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為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碩」之成年人(下稱「碩」)約定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對價,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之數日內,在嘉義縣○○鄉○○街0號至O號之富邦駕訓班旁,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碩」,並當場依「碩」指示申辦MaiCoin帳戶綁定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再將之交予「碩」使用,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容任「碩」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另有未滿18歲之人)以該等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前某日,在YouTube影音平台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呂侑蓁於112年3月25日瀏覽後,乃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碧瑩-瑩瑩」、「Shirley」之人加為好友,渠等對呂侑蓁佯稱:使用「偉亨證券」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呂侑蓁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4分將16萬元匯入林珮伃(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48分將16萬300元(含呂侑蓁遭詐騙之16萬元)匯入朱君權(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新井精品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將56萬3,000元(含呂侑蓁遭詐騙之16萬元)匯入林凱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以林凱云名下已綁定永豐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虛擬貨幣存入由該集團管領之電子錢包內。經呂侑蓁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侑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凱云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本院卷第66、71頁),且對於其係將永豐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並據告訴人呂侑蓁指述渠遭詐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7、19至23頁)、林珮伃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新井精品企業社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反面)、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47、49、51至5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現在詐欺案件很多,會做詐欺的都是3人以上,也有想過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有風險,但我為了獲得報酬還是提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本案參與犯行者,除被告、「碩」外,另有詐騙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在顯示本案並非由1人分飾數角而係集多人之力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係將永豐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提供予由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洵無疑義。
⑵而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以YouTube影音平台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使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永豐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收受前開2組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至於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本院卷第66、71頁),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其有犯罪所得4,000元,固可認其個人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縱其未將前開款項繳回,然其既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83頁),是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上開所犯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而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亦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本案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共2組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轉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損失16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遵期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需照顧父親及祖父母、現從事鋪柏油路及學習駕駛鏟裝機、月薪2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2頁),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幫助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曾有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提供MaiCoin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所得報酬是4,000元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9頁、第105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固為4,000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83頁),而其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被告已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其尚未給付告訴人之餘款亦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等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永豐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而其雖有犯罪所得4,000元,然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仍屬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