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SOH FERN EE(新加坡籍,中文名:蘇粉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OH FERN EE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OH FERN EE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於同年12月9日確定;附表編號2則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罪刑,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所涉之各犯罪事實,既經臺北地院及本院於同一日判決,則臺北地院及本院均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4年12月4日前所為,故
」欄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14年度訴字第872號」之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