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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明山李毓華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四十五號住處,因不滿其前妻乙○○欲將其女兒帶走,竟以空心鐵管及雙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大腿瘀傷、左前臂挫傷併明顯抓傷等傷害。甲○○傷害乙○○後,復持空心鐵管,猛擊乙○○所有車牌號碼IT─六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及前後門玻璃全部毀損。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李 毓 華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莊 錫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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