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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明山辜漢忠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二百七十巷巷口附近,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乙○○不能抗拒,強取乙○○之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等件(強盜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甲○○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持該強盜而得之乙○○身份證,至宜蘭市○○路之「東港通訊企業社」,冒用乙○○之名義,連續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表示新用戶本人乙○○同意申請文義之申請書,行使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欲供自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至上開東港通訊企業社,持強盜而得之乙○○身份證,冒用乙○○之名義,連續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表示新用戶本人乙○○同意申請文義之申請書,行使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欲供自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話用戶管裡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電話費之郵局存證信函,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存證信函、被告當庭書寫「乙○○」署押三次在卷可稽,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九二七號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附卷可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持強盜而得之身份證,向電信公司行使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即為警查獲,並遭羈押,故該使用行動電話者自非屬被告所為,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假冒乙○○名義所為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文書明細)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行動電話號碼     偽造署名
一、  偽造甲○○為申請人        0000000000  偽造乙○○署名壹枚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張
二、  偽造甲○○為申請人        0000000000  偽造乙○○署名壹枚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張
附表二(偽造文書明細)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行動電話號碼    偽造署名
一、  偽造甲○○為申請人        0000000000  偽造乙○○署名壹枚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張
二、  偽造甲○○為申請人        0000000000  偽造乙○○署名壹枚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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