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於九十一年間某不詳時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里○○路八十一巷八號無償提供其女友乙○○施用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而轉讓之。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為證言吻合一致,堪認其自白洵與真實相符,當可採信,其轉讓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或持有。是核被告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迭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對其誤蹈重典之行為確有願受法律制裁之悔意,且參酌其於犯罪行為時與證人乙○○為男女朋友,並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從而,被告並非轉讓毒品予不特定抑或素未接觸毒品之人,且其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一次,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鉅大而未造成社會防衛機制之嚴重侵害,至堪認定。再參諸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旋於翌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五五號美味飲食店擔任廚工之情,復有該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且已投入社會積極工作,是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目前生活狀況,實認苟對其所犯本件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須入監服此短期自由刑之科罰結果相較,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咸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準此,本院互核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造成社會安定及破壞之程度,認其本件罪行確存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法定本刑,而審酌及衡量被告甲○○之所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爰引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定被告甲○○尚於九十一年間不詳時日另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之行為部分,因被告堅詞否認且僅有證人乙○○一人之證言,而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予以證明或補強,自難單憑證人單方面之證言遽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另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乏證據可資證明,其犯罪嫌疑即有未足,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宣告,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其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