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四八號丁○○開設之建成雜貨店,甫入該店後,乙○○即自身上取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欲向丁○○購買啤酒,惟丁○○收受後以抵銷前帳為由而拒絕交付啤酒並催討餘款,嗣丁○○見乙○○並不清償餘款且呆立櫃檯前,即在相距櫃檯一步處注意乙○○之動作,而乙○○因買酒不成,竟因此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丁○○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櫃檯上之長壽牌香菸十六包(黃長壽軟殼三包、硬殼六包,白長壽七包;公訴人誤植為十九包),得手後,旋逃逸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出具之發還(保管)贓證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所犯之搶奪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然被告所搶奪之財物僅為長壽牌香菸十六包,價值非高,且係因所交付之一百元遭抵銷前帳而未能買到原欲購買之啤酒,方起意搶奪置於櫃檯上之香菸,惡性非重,是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累犯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侵害被害人財物整體價值尚屬輕微,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無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誤植為四時三十分)許,竟與另被告乙○○(所犯搶奪罪,已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丁○○所經營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四八號建成雜貨店,由丙○○在外把風,乙○○進入該店,而乙○○入店後見丁○○前方櫃檯桌上置放之白、黃長壽香菸,竟趁丁○○年老行動不便不備之際,動手奪取桌上之香菸計十六包(誤植為十九包),丁○○當場發現,追趕不及,乙○○即持十六包香菸至甲○○經營之宜蘭市○○路三三三號中國城檳榔攤,向甲○○販售,甲○○明知該等香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買入。嗣經丁○○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罪嫌,係以⑴被告丙○○、乙○○之自白;
⑵被害人丁○○之指述;⑶被害人丁○○出具之發還(保管)贓物認領據一紙及贓款二百五十元扣案可佐;⑷被告甲○○自承其長壽菸均固定由富皇公司送過來,則其對不熟悉之客人突然手捧十六包香菸前來販售,豈有不啟疑竇之理?⑸再該等香菸之市價約為五百六十元(誤植為六百五十元;詳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價格欄),被告甲○○購入之售價僅約三分之一,顯低於市價,被告甲○○對該等香菸係屬贓物,應有不確定之認識等語。
四、訊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伊並不知乙○○至該雜貨店搶奪之事。被告甲○○辯稱略以:伊與乙○○認識多年,且常請乙○○免費食用檳榔,而乙○○好友丙○○先前打破伊檳榔攤玻璃,伊基於情誼亦未向丙○○索賠,另乙○○拿香菸前來時陳稱該香菸係其友人所送,伊才向乙○○買入等語。經查:(一)被告乙○○初進入建成雜貨店時確係取出一百元向該店主丁○○買啤酒,惟丁○○收受後以抵銷前帳為由而拒絕交付啤酒,乙○○始起意行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既係買酒不成始起意行搶,顯不可能於事前即有與另被告丙○○共同搶奪之犯意連絡。又訊之被告乙○○供稱丙○○係至雜貨店找伊方在該店外為丁○○逮獲,丙○○並不知伊起意行搶等語,參以被害人丁○○指稱:「::(以上略)丙○○是在店門口外面,出去追乙○○時我看到丙○○知道他們兩人是同居在一起(以下略)::」,已足認被告丙○○僅係單純在外尋乙○○找至建成雜貨店外而為被害人丁○○撞見,而丁○○因認其二人是同居關係,乃將之逮住乙節,否則在外把風之人倘見在內行搶之人失風奪門而逃豈有不隨之逃逸,況丁○○年長七十一歲(二十一年二月一日生)相較二十九歲(五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生)之丙○○,體力速度顯有不及,倘丙○○苟係在外把風並相繼乙○○竄逃,衡情應不會在該店外為丁○○逮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乙○○基於共同犯意,分由乙○○入店行搶,丙○○在外把風,尚有未洽。次查:(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買受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然究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確證證明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經查,被告甲○○與乙○○相熟多年,甲○○亦常免費請乙○○食用檳榔,而丙○○亦常至檳榔攤觀看電視節目,甚且不慎打破該檳榔攤玻璃,甲○○亦未要求賠償,而此次乙○○拿所搶奪之前述香菸轉賣甲○○之際,甲○○尚詢問來源,經乙○○告知係友人相送方予買受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互核無誤。是被告甲○○與乙○○、丙○○三人間,原既相熟,則縱甲○○此次以非市價向乙○○買受前述香菸,亦無從遽以推斷被告甲○○係知悉購物仍故買之。是本件既不能證實被告甲○○在行為時具有如何知贓故買之犯意,公訴人以被告甲○○以不相當之對價買受,即認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搶奪之犯行,被告甲○○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丙○○、甲○○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 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