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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惠玲郭顏毓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以玻璃管燃燒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二六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管一支、提撥管一支,再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結晶狀物品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為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安非他命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提撥器各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其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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