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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號),暨移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悛悔,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許止,連續在不詳處所連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四日十八時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分別經警定期調驗,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三二九號住處查獲,及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緝獲。再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共計四份在卷可佐,堪徵被告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有本院前揭裁定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宜所附勒宏總字第0九二00五0二六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應併予審斷,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於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且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已難憑己身意志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社會整體侵害及施用毒品成癮者所具有之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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