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暨移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仍不知悛悔,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鎮八十七號居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六時三十分許、同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分別遭警據報逕行搜索、依法定期調驗及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當場查獲,並共計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皆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三份存卷,暨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公訴人移送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施用海洛因之併辦部分,及公訴意旨未及移送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施用海洛因部分,因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應併予審斷,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判決後,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確無依憑己力戒除毒害之能力,而有對之科以較長刑期助其戒斷之必要。惟念其到庭坦言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之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注射針筒四支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當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