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受其友人「林漢元」所託,代為寄藏某物件包後,嗣林漢元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死亡後,甲○○打開該物件包後,發覺係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後,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之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十六巷十七弄十五之一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甲○○持前開槍、彈前往友人游忠榕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十六巷五弄七號五樓住處後,將前述槍、彈遺留於游忠榕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案件審理),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大恐龍」遊藝場查獲後,於警訊中主動供承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帶同警方於游忠榕前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
二、案經宜蘭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忠榕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再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一、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八厘米子彈陸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六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九厘米子彈壹顆,認係具直徑約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四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大恐龍」遊藝場查獲後,於警訊中主動供承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帶同警方於游忠榕前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業經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手槍、子彈對於社會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三顆經試射後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四顆子彈因認具有殺傷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